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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公知技術抗辯原則的適用

您的位置 首頁 > 知產(chǎn)維權 > 專利維權 > 專利侵權調查 > 時間:2022-11-07 熱度:

引言

“公知技術”在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30 條中有明確的定義,即“指專利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fā)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公知技術也稱現(xiàn)有技術或已有技 術。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被告利用公知技術進行抗辯,已經(jīng)成為一項世界大多數(shù)國家均接受的原則。在我國,公知技術抗辯經(jīng)歷了從不接受到有條件地接受的過程。 2001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出臺了《專利侵權判定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其中第100-103條對如何適用公知技術抗辯作出了 規(guī)定。而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關于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會議討論稿(目前尚未正式公布實施)中對此也作了規(guī)定。然而,對公 知技術抗辯原則適用的認識和分歧依然存在。如對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的哪一個階段才可以適用公知技術抗辯原則,為什么要對公知技術抗辯原則的適用作出限制,如何正確理解公知技術抗辯原則對司法審判權和行政審批權的影響和沖擊,公知技術是否被限定為“自由”的公知技術等一些問題,司法界和學術界內均存在各種不同的認識,使得這一看似已經(jīng)解決的問題仍有深入討論的必要。

對公知技術抗辯原則適用的限制

早在10年前有學者就撰文1指出,公知技術抗辯原則“僅適用于等同性范疇專利侵權,而不適用于相同專利侵權的情況”。按照這種觀點,如果被告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欲提出公知技術抗辯,其前提是先搞清楚是等同專利侵權還是相同專利侵權。如果是相同專利侵權,則被告不得運用公知技術來抗辯。該學者對此給出的解決辦法是:“先向委員會提出宣告該無效的請求”,俟專 利復審委員會做出決定后再進行后續(xù)的程序。上述觀點對我國司法界影響很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專利侵權判定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的第100條 中,引入了公知技術抗辯原則,該條指出:“已有技術抗辯,是指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被控侵權物(產(chǎn)品或方法)與專利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專利技術方案等同的情況 下,如果被告答辯并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被控侵權物(產(chǎn)品或方法)與一項已有技術等同,則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犯原告的專利權”,將等同專利侵權設定為適用公 知技術抗辯原則的前提。而在該意見第102條中再次強調,“已有技術抗辯僅適用于等同專利侵權,不適用于相同專利侵權的情況”。作為全國審理專利侵權訴訟和專利行政訴訟案件最多的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這 樣的規(guī)定,對全國有專利管轄權的其它法院的判案影響巨大。根據(jù)上述觀點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規(guī)定,實際上在專利侵權訴訟中,首先要進行的是專利侵權判 定,如果得出了相同侵權成立的結論,則不能容許被告采用公知技術抗辯,只有在等同侵權成立的前提下,才容許被告采用公知技術抗辯。但為什么對公知技術抗辯 原則的適用限制在等同專利侵權情況,相同專利侵權情況下反而就不能適用了?其法理依據(jù)是什么?有關這方面的文章論述,很少見到。

反思對公知技術抗辯原則適用的限制

在 專利侵權訴訟中,法官要做的工作是將被控侵權物(產(chǎn)品或方法)與專利的權利要求書或者外觀設計的圖片、照片相比較,得出是否侵權的結論,其依據(jù)的是《專利 法》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即發(fā)明或者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chǎn) 品為準。將被控侵權物(產(chǎn)品或方法)與專利的權利要求書或者外觀設計的圖片、照片相比較,不論是對法官來說,還是對原被告來說,都不是一件輕松的事情。尤 其是在不構成相同侵權的情況下,還要運用專利法意義上的等同原則進一步判斷是否為等同侵權,更是一件難事,往往需要借助于專業(yè)技術鑒定等手段。筆者不解的 是,既然經(jīng)過如此復雜的等同判定之后才允許被告進行公知技術抗辯,為什么在相對簡單的相同專利侵權情況下,反而就不能適用公知技術抗辯了?進一步的質疑 是,有必要在進行公知技術抗辯之前,先進行專利侵權判定嗎?

眾所周知,法官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根據(jù)《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將被控侵權物(產(chǎn)品或方法)與專利權利要求書或者外觀設計的圖片、照片相比較,是給出侵權與否結論的一種常見形式,但不能認為這是唯一的形式。作為民事訴訟的專利侵權訴訟,法官必須回答“YES or NO”,因為法官不得拒絕裁判案件。一旦被告選擇公知技術抗辯,法官就面臨著兩組關系的比較:第一組關系是被控侵權物與專利權利要求的比較;第二組關系是 被控侵權物與公知技術的比較2;第一組關系是法院行使司法審判權的常見形式,沒有人會提出異議,它以專利的權利要求為參照物,要確定的是被告的被控侵權物 是否落入專利的保護范圍內,如果落入,則構成侵權;而上述第二組關系的比較,它以公知技術為參照物,要確定的是被告的被控侵權物是否落入公知技術的范圍 內,如果落入,則不構成侵權。只不過第一種比較方式是從正面去判斷是否侵權,而第二種比較方式是從反面去判斷是否侵權,因此不論采取上述哪一種方式,都使得法官可以回答“YES or NO”,從而作出判 決。但是,為什么要限制在進行第一種比較方式之后,得出等同侵權的情況下,才可以再進行第二種方式的比較呢?如果通過第二組關系的比較,確定了被告的被控 侵權物落入公知技術的范圍內,不構成侵權,那么先前所進行的第一種比較豈不成了無用功?這樣做無疑是舍近求遠,既浪費了司法資源,又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 本。更有甚者,如果第一種比較的結論是構成相同侵權,則不容許被告進行公知技術抗辯,也與法無據(jù)的,因為將被控侵權物與公知技術相比較,并不屬于專利復審 委員會的專管范圍,法院進行比較并沒有違反職權分離主義,當可自由裁量。本來,目前的專利侵權判定規(guī)則就十分親近專利權人,例如,在不滿足全面覆蓋原則的 情況下,專利權人還可以主張適用等同原則,在適用過程中,還可以進一步地主張適用多余指定原則,而被告就沒有這么多的防御武器了,僅可以利用的公知技術抗 辯手段還被苛以種種限制,這里的深層原因就在于人們潛意識里面,認為被告人往往就是敗訴方的先入為主的觀念。這顯然不利于被告行使其訴訟權利。筆者認為,被告進行抗辯是其正常的訴訟權利,沒有理由對此設置限制。[page]

綜上,只要被告提出了公知技術抗辯,就應該首先進行上述第二組關系的比較,即被控侵權物與公知技術的比較,一旦被告公知技術抗辯成立,則無須進行上述第一組關系的比較;只有在公知技術抗辯不成立的情況下,才進行上述第一組關系的比較。

從一個看公知技術抗辯原則的優(yōu)先適用

筆者的上述觀點,可以簡單地歸納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如果被告提出了公知技術抗辯,則優(yōu)先進行公知技術抗辯,即公知技術抗辯優(yōu)先適用。筆者的觀點,也可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關于王川與合肥繼初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等專利侵權糾紛案的函》3中披露的案例得到支持。該案被告之一――西安神電避雷器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知終字第3號終審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在該案的審理中,一審法院對神電公司提出的兩份公知技術抗辯證據(jù)沒有作任何審查,二審法院未就該兩份公知技術抗辯證據(jù)所披露的技術與神電公司技 術進行對比(即沒有進行本文所述的第二組關系的比較【本站網(wǎng)址:http://www.ourpetspro.com】),而僅僅是與王川專利進行對比得出兩者不相同的結論(這是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職責,二審法院這樣做實際 上是挑戰(zhàn)了專利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該函中指出,“不論神電公司技術與王川專利是否相同,在神電公司提出公知公用技術抗辯事由的情況下,只有在將神電 公司技術與公知公用技術對比(即本文所述的第二組關系的比較)得出否定性結論以后,才能將神電公司技術與王川專利進行異同比較(即本文所述的第一組關系的 比較)”。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是公知技術抗辯優(yōu)先適用,只有在公知技術抗辯得出否定性結論以后,才按照常規(guī)進行被控侵權物與專利權利要求的比 較。值得我們注意的是,該函屬于司法解釋性質,并且其頒布時間也早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專利侵權判定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其法律效力顯然高于北 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規(guī)范性文件。

被控侵權物與公知技術的比較

被告提出公知技術抗辯之后,被控侵權物與公知技術如何進行比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專利侵權判定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1 條中對此規(guī)定:“用已有技術進行侵權抗辯時,該已有技術應當是一項在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的、單獨的技術方案,或者該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認為是已有技術的顯而易 見的簡單組合成的技術方案”。即:被控侵權物的比較對象為一項技術方案記載的公知技術,或一項以上技術方案的顯而易見的簡單組合。換句話說,一項以上技術 方案的非簡單組合不能作為比較對象。至于何謂“顯而易見的簡單組合”,其判斷的主體是“該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筆者認為,上述比較方法本質上與專利審查程 序中的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判斷有著異曲同工之妙。在專利審查中,如果一份記載公知技術的對比文件清楚、完整地公開了專利申請技術方案,則該專利申請技術方案缺 乏新穎性;如果兩份記載公知技術的對比文件進行顯而易見的組合后,或一份對比文件與公知常識的組合,公開了專利申請技術方案,則該專利申請技術方案缺乏創(chuàng) 造性。而在以公知技術進行侵權抗辯時,被比較對象是被控侵權物,這時,可以把被控侵權物假想為一份專利申請文件,如果一項技術方案記載的公知技術公開了被 控侵權物的技術方案,則該被控侵權物相對于所述公知技術而言缺乏新穎性,即該被控侵權物與所述公知技術相同,因此可以得出不侵權的結論;同理,如果該被控侵權物的技術方案被該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認為是已有技術的顯而易見的簡單組合,則該被控侵權物相對于所述公知技術而言缺乏創(chuàng)造性。

值得指出的是,被告在提出公知技術抗辯后,是否又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完全憑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無權干涉;并且,人民法院都應該對公知技術抗辯的主張予以審查4。 況且,即使被告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對于來說,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傾向于不中止專利侵權訴訟程序,當事人仍要面對當前的 訴訟程序,而專利無效程序屬于專利行政程序,沒有審限的限制,往往不能在專利侵權訴訟之前及時審結,在專利行政程序與專利侵權訴訟程序的賽跑中,專利侵權 訴訟程序通常是領先者。

結論

專 利侵權訴訟是一種有著自身特殊性的民事訴訟,相對于專利權人來說,被告的訴訟權利更值得關注,以體現(xiàn)訴訟權利平等的原則。對被告進行公知技術抗辯不作額外 限制,體現(xiàn)了當事人權利平等的理念。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應確定公知技術抗辯優(yōu)先適用的原則。那種對公知技術抗辯原則的適用設置各種限制的做法,或多或少的 有偏袒專利權人之嫌。應當認識到,專利制度本身并不能保證每一項授權專利都滿足授權條件,而被告運用公知技術抗辯或者提出專利無效宣告請求是其訴訟權利。 特別是在十分復雜的等同侵權的情況下都沒有對公知技術抗辯原則的適用作出限制,就更沒有必要在相同侵權的情況下設置限制。

1 吳觀樂:“德、英、美專利侵權判斷方法的比較分析”,《專利法研究》1994卷第90頁,專利文獻出版社。
2 其實,還存在著另一種關系的比較,即公知技術與專利權利要求的比較。但我國奉行的是職權分離主義,法院必須推定專利權是有效而無瑕疵的,即法院無權挑戰(zhàn)專利的有效性。而公知技術與專利權利要求的比較,是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專管職責,法院無權涉及,否則就是越權行為。
3 見《知識產(chǎn)權審判指導與參考》第二卷第306-307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編,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 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會議討論稿)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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